第805章 民间的申诉(第2页)

 但是,华夏民众的多数对日本政府的诉讼都是不成功的,仅有的一个在日本的强制劳工案和一个华夏东北地区的遗弃化学武器泄漏案最后成功。

 华夏民众的多数诉讼被日本法庭驳回的理由有两个,可以简单称为国家行为论和时效限制。

 后来,随着这些诉讼的进展,日本最高法院也在一九九八年指出,在明显违背正义和公平理念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时效期。

 至于国家行为论,在一九四五年之前的日本法律中规定,假定政府对个人的侵权行为不引起政府在日本民法下的责任,民法专门处理私法的事项,然而,这个理论在一九四六年日本新宪法制定后实际上已经被修改。

 很快,在日本政府在一九四七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出台了,日本政府起草这个法律是为了实施一九四六年十一月颁布的新宪法,因为,在新宪法的第十七条中,日本政府明确拒绝了以前在日本法律中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行为论。

 无论如何,即使日本政府对一九四六年之前的行为,援引国内法来规避主要是由条约和习惯法设定的国际责任也是大可质疑的。

 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初期,禁止援引国内法对抗国际责任的原则就已经得到承认,比如在“但泽的波兰国民”一案中,常设国际法院指出:“一国不得引证其本国宪法来对抗另一国,以逃避国际法或有效条约施加的责任。”

 在华夏和日本的战争发生时,人道原则已经是习惯战争法的一部分,并实际体现在了一八九九年的海牙第二公约和一九零七年的海牙第四公约的“马尔顿条款”之中,这两个公约也都与陆战法规和惯例相关。

 所以,无论如何,日本和华夏从一九一七年开始,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于是,顺理成章的是,日本军队在侵略华夏期间,日本文官或军官违反国际条约的任何行为都不能以当时日本国内的国家行为论为借口而开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