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6章 有理有据

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的这条规定没有说明赔偿应该对谁支付,但有一点可以可以明确的是,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审判的时候,国际法上就已经有国家按照条约内容,负有义务的向个人赔偿其受到的伤害或不公正待遇的实例。

 另外,还可以指出的一点是,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中,为在违反该公约的国际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索偿开启了一条通道,而违反海牙第四公约是被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定性为国际罪行加以惩罚的。

 当然,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在性质和效果上都有不同,即使当二者产生于违反国际条约的同一行为时也是如此,但是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并没有阻碍缔约国军队行为所伤害的人提起私人索偿要求。

 换句话说,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中,不排除把个人责任归咎到有关缔约国,这就能使个人责任成为国家责任的一部分,为尽到这个国家责任,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赔偿。

 另一方面,对于涉及日军遗弃化学武器的诉讼,无论是国家行为论还是时效问题都不能剥夺它们在日本法律下的有效性,因为相关的伤害效果只是在较近期才实现的。

 而且,尽管在一九四六年之前的日本法律体系承认国家行为论,那也不等于说因此今天就不能提出与战时行为或战争后果相关的索偿要求,毕竟,连时效的严格规则都没有阻止日本最高法院在一九九八年做出基于公平正义而不予适用的解读。

 与此相似的,涉及外国人的国内法解释以及国际公法的问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考虑国际法的跨期概念,从而使法律规则的应用符合今天的情况。

 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华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个特别军事法庭来起诉日本战犯,尽管大部分被起诉的日本战争嫌犯被关押在抚顺,但是,华夏人民政府仍然决定将审判地移至沈阳,因为日军是在沈阳制造了“九一八”事变,然后开始发动大规模的侵华战争,在沈阳审判日本战犯更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